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余少騰
- 相對人
- 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當時並未經另2位見證人證明,亦未收到如票載金額之款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簽發本票時未經見證人證明,亦未收到如票載金額之款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1日 2,00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3日 4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30日 7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1月3日 29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