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