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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白詠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逸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牟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480元(計算式:608,295元-40,815元=567,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另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元(計算式:9,255元+1,500元=10,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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