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國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那君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以經營健身中心為業,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簽訂約聘私人教練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除約定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3 年11月17日止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予上訴人外,尚於該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禁止被上訴人至非上訴人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如被上訴人違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於同年7 月19日、28日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松山路易莎健身房進行教學行為,也於同年8 月9 日將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許修銘帶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B1自由重量健身房進行健身指導收費行為,業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負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領但尚未執行完畢之課程費用共8 萬8,240 元,上訴人復於112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為伊代墊勞健保自負額共1 萬458 元,詎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與費用共19萬7,366 元,伊均置之不理。
㈡查原判決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決其敗訴,認須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客戶帶至非指定履行地健身教學者始該當該要件,然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客戶帶至上訴人指定以外地點指導私人教練課程,同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則禁止被上訴人以任何方式、名義(無論有償、無償)在外授課或提供健身指導,以及以伊自己或他人名義販售健身教練課程或收取課程費用,此乃同條項前3 款外之概括條款,且上訴人為要求被上訴人專為其客戶提供健身指導,為免伊藉機私下與其客戶接觸而與其爭利,另為杜絕伊對上訴人客戶以外之人提供健身指導將不利其開發潛在客源,故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為各款約定,原判決前述理由容有違誤。縱該約定較為嚴格,惟此係被上訴人得分取課程費用50% 委任報酬外又由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健保之緣由,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僅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競業或潛在爭利之行為,此等兼職禁止條款為一般委任契約所常見,要無不當。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於原審及之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雖委任被上訴人至其健身房替上訴人客戶進行健身教學,然被上訴人於無會員指定上課時,毋須至上訴人健身房值班,也未領有底薪。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約並提出伊在其他健身房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然照片中人員人別、被上訴人與該等人別之關聯、有無締結契約,甚或契約定性抑或造成上訴人損害情形,皆未見其說明。且時常出沒各地健身房自主訓練乃被上訴人之日常,伊不僅在各地健身房中皆有熟識人等,與健身房同好聊天、切磋也屬現今健身房正常生態。上訴人單以系爭照片指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復以該錯誤事實片面拒絕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係上訴人拒絕盡其協力義務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也係上訴人自行違法終止所致,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自不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由。
㈡其次,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按:即被上訴人)不得有下列行為……⒋禁止至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點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應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會員」有該等行為;所謂「履行」則指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依據上訴人之定價提供私人教練課程予其會員」而言。是以,該條款規範目的,應係為禁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會員帶至他處上課,抑或向上訴人會員收取原應交予入上訴人公司帳課程費用,又或私下販售健身產品予上訴人會員等以圖己利等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將客戶帶往未經許可地點授課,違反系爭契約並主張損失、違約金云云,亦同呼應上述條文係將接受教練課程客體限於「上訴人會員」或「客戶」之解釋方式。系爭照片中人物均非上訴人會員或與其有何契約關係,也非被上訴人負責教授上訴人教練課程之會員,難謂伊已違反系爭契約。
㈢再兩造間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肯認,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僅係受託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爾;被上訴人係贏得健美資格賽後取得參加健美職業賽資格之職業選手,不論工作、生活、休閒娛樂,乃至人際、商業關係之建立,均與健美產業息息相關,如欲壟斷伊生活全部重心而僅為上訴人服務,自應有相應對價。倘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投保千餘元之勞、健保及給予50% 報酬,即全面禁止伊私下交友、切磋技藝、自主訓練及觀摩學習,足認上訴人不瞭解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僅在於受任人完成委任人任務,更欲以低廉對價限制伊所有與健身產業相關事宜,實屬荒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健保自付額、未執行完畢課程費用共9 萬7,366 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之訴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112 年10月4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不予論述,附此指明)。
四、首查,兩造於112 年7 月1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自是日起至113 年11月17日止,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定價及相關規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嗣上訴人於112 年8月24日以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為由,發函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契約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等系爭合約書、112 年8 月24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面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29 號卷,下稱花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自明。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行為,故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中雖聲請傳喚同為其健身房教練陳超翔、見聞112 年8 月9 日當日情形之朱彥澤、許修銘作證,並提出被上訴人線上預約時間表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未提出許修銘地址(見本院卷第59頁),諒無傳喚之可能外,證人朱彥澤也未到庭而經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經當庭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行為乃112 年8 月9 日在自由重量健身房對許修銘、同年7 月19日與28日在路易莎健身房對不詳人士進行教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7 頁),並提出系爭照片為憑(見花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112 年7 月19日照片為伊本人,同年月28日則稱係與他名選手約練,112 年8 月9 日祇稱或為伊但不確定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當由上訴人就此等主張行為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因祇能對其客戶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指導而不得對其客戶或他人為指導、教學行為云云。惟就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4 款「禁止至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與第3 條第1 項「應依據公司之定價及相關規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及第4 條「應於公司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服務地點」等文字相互比對(見花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已敘明私人教練課程、履行地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內容及指定場所之定義,輔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呈現出之所以簽署系爭合約書,實係兩造為確認被上訴人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之上訴人會員人別與堂數、被上訴人所得報酬,別無任何要求被上訴人祇得為其提供授課教學之約定外,反據上訴人所言:「……我為什麼一定要簽約的原因是因為其他人有簽,那如果我讓你這樣來教,別人會有意見,為什麼他沒有簽……」等內文,更徵係為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定場所正當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所為等情況下,難認上訴人主張係約定被上訴人祇得替上訴人會員提供健身指導等課程為真,無從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將甲方所屬客戶帶至他處指導私人教練課程」等契約文義,逕認同條項第4 款涵蓋被上訴人對他人為授課對象,應足認定。
⒊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約定,係以被上訴人為教學、授課或指導為違反要件。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訪客體驗課程登記表、被上訴人健身課程線上預約時間表擷圖(見原審卷第61頁;花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就系爭照片、訪客體驗課程登記表,僅見被上訴人該日該健身房內與人交談、部分人等恰使用器材之態樣,惟於他人自行訓練期間閒聊、切磋抑或教學等情形所在多有,僅以片刻影像遽謂係指導、教學行徑,尚屬率斷。另被上訴人健身課程線上預約時間表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多位人名後方非必有數字之記載,且有被上訴人友人生日或伊自身行程、飲食之註記,復參證人陳超翔於本院中所證:彼先前約109 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時擔任晚班櫃檯,並曾透過上訴人以2 萬256 元購買共12堂課程請被上訴人任彼健身教練,嗣約110 年成為上訴人教練而與被上訴人為同事;彼上被上訴人課程時,需以本院卷第69頁行程表之行事曆預先登記上課時間,不確定該頁姓名後有數字之意思為何,通常若有教課者係記錄已上幾堂課之意,但擔任上訴人教練時會有記載課程次數與時間之簽到表,彼任教練時不會特別記載次數,私人線上預約時間表也毋庸傳送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徵以彼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證人陳超翔預約向上訴人購買之被上訴人課程時也未在後方註記任何數字(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謂註記或係含被上訴人或他人均得登入後自由填載,當不足僅以人名後方有數字之註記,逕稱乃被上訴人為授課、教學之意,洵堪認定。
㈢承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得出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行為之心證,則在現有事實渾沌不明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第4 款約定限制被上訴人祇得為上訴人客戶提供教學、指導行為,也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 年7 月19日、28日與8 月9 日為指導、教學等行為為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