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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吳佳薇

聲請人
康義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百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三一頁)、及被告之民事答辯㈢狀(本院卷第三百三十五頁至三百三十七頁,當事人住居所均應遮隱)。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臺北市○○區○○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號土地)上。而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確定,認定伊與446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原告前手周嘉志、徐美麗及被告間就446號土地有租地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周嘉志、徐美麗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青年112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渠等欲以新臺幣(下同)93萬出售446號土地應有部分2/3(即各應有部分1/3)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伊即於同年10月22日以台北莒光郵局704號存證信函覆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1年10月31日再以台北莒光郵局724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履約,惟於111年12月8日伊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屬於伊優先承買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主張不得對抗伊,然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事實,仍就446號土地提起系爭事件,影響伊之合法權益。對此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瞭解系爭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首揭規定。惟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宗,無非係為明瞭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後,僅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事件之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1頁)、及被告之民事答辯㈢狀(本院卷第335頁至337頁)所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足;至於該事件卷宗內其餘資料,涉及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之隱私,且與聲請人為明瞭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情形之目的無關,核無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經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之證明,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基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上述書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