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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陳文安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嗣後確定。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被告對原告應有「新臺幣(下同)376,807元,及其中158,601自96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月依千分之5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存在。

㈡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已無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有關時效抗辯之存證信函後,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列入不再追索之案件,且被告並未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列入不再追索案件,且被告並未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即有隨時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宣示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自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從而,被告之前開答辯,應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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