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 上訴人
-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珈慶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珈慶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