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林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利仰實業有限公司、陳惠美、林俊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仰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陳惠美、林俊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系爭契 約各條款之約定。嗣利仰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750萬元及2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固定計算,並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仰公司陸續申請展延到期日, 至113年5月31日屆期未能依約償還本金,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利仰公司尚分別積欠伊本金189萬8,536元及47萬4,634元,合計237萬3,17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5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而被告陳惠美、林俊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利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