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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許紹宸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5萬元(計算式:依兩造間聘書所載每月薪資14萬5,000元×《12月+保證2個月年終》×5年=10,1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13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15萬元=1,135萬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計算式:111,880元×1/3=37,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繳交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293元(計算式:37,293元-5,000=32,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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