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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承翰

上訴人
即原告
楊仁宏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含變更上訴聲明),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間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32萬元,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174萬元(計算式:[16萬元+9000元]×12月×5年+32萬元×5年=1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31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6875元(計算式:174,000×2/3=7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37元(計算式:115,312-76,875=38,437)。扣除前已繳納之3萬685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584元(計算式:38,437-36,853=1,584)。

三、另查,經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上訴利益核為10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9000元]×12月×5年=101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8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232元(計算式:151,848×2/3=10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616元(計算式:151,848-10,1232=50,616)。扣除前已繳納之4萬802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596元(計算式:50,616-48,020=2,596)。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180元(計算式:1,584+2,596=4,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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