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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紀培錦
原告
王郁茜
原告
劉大欣
原告
許玉男
原告
林軾哲
原告
康育綺
原告
黃國棟
原告
邱宇宣
原告
林崇旭
原告
楊允言
原告
林家輝
原告
賴仲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白立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權遭受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分別經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112年12月19日、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2年12月21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調查局112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金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8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27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原請求金額」欄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請求金額」欄扣除「原請求金額」欄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5、217頁;卷三第111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耀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於105年間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臺後,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臺網站(下稱im.B平臺),運用P2P網路借貸平臺(peer-to-peer lending)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宣稱im.B平臺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年息為投資金額9%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招攬不特定人至im.B平臺上認購該等投資方案標的,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藉此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嗣臺灣金隆公司為持續吸收資金,將先前借款人已清償而無債權存在之不動產債權案件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虛捏假債權,搭配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中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債權之投資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認購各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並各匯出如附表所示之總投資金額予臺灣金隆公司,因此各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㈡調查局所屬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早於105年9月間即已接獲民眾檢舉臺灣金隆公司以im.B平臺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誆稱每月固定高額配息,投資期滿保證返還本金,涉嫌未經許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本當以司法警察身分開始進行調查。詎桃園市調處於106年3月1日函詢金管會關於臺灣金隆公司成立im.B平臺之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經金管會於106年3月28日函復請桃園市調處依事實調查結果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有無涉及違法後,竟未積極約詢相關涉案嫌疑人,復於106年5月至111年間多次接獲臺灣金隆公司往來銀行申報該公司疑似洗錢犯罪資料,仍未試圖釐清臺灣金隆公司成立之im.B平臺有否構成違法吸金,消極放任臺灣金隆公司持續招募不特定人至im.B平臺認購投資標的,迄至111年10月間始檢送臺灣金隆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結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惟該函文中對臺灣金隆公司之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仍模糊以對。

㈢金管會基於執行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等職責,為規範銀行業者與網路借貸平臺P2P業者間之業務合作,曾於105年12月1日發函通令銀行業者於與P2P業者合作之契約中,應明訂「P2P業者提供收付借貸本息款項金流中介服務,不得涉及收受存款或儲值款項」此一應遵循事項,並於106年10月及109年6月間備查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研議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者間之業務合作自律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及「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建立業務關係審查實務參考做法」(下稱系爭參考做法),以建立實務作業共通標準,且編列預算補助監督辦理台北金融科技展;復於107年1月31日公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下稱系爭實驗條例),促進可歸類於普惠金融之P2P網路借貸平臺發展;再於112年10月間發布「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藉以健全國內P2P網路借貸平臺之正向發展及保護消費者權益,足徵其本應執行監管臺灣金隆公司等P2P網路借貸平臺之職務。惟金管會於106年3月1日接獲桃園市調處前揭詢問臺灣金隆公司成立im.B平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之函文及im.B平臺廣宣資料,得知臺灣金隆公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後,僅函復請桃園市調處依事實調查結果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所為有無涉及違法,並未採取主管機關之積極監督管理作為;迄至107年間中央銀行因關注部分國家對P2P網路借貸平臺監督管理不足,在國際間已衍生詐騙、挪用資金及無力償付等風險與監理問題,而撰寫「主要國家P2P借貸之發展經驗與借鏡」一文提出警示時,仍無任何積極應變作為;甚且於107年9月6日及112年4月25日至28日間接獲民眾檢舉臺灣金隆公司所設im.B平臺疑有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後,僅由其所屬銀行局彙整民眾檢舉事項及所附資料,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及112年5月3日發函移請調查局處理,不曾進一步要求與臺灣金隆公司往來銀行啟動勾稽臺灣金隆公司金流是否涉及違法收受存款之內部查核機制;另於108年11月29日至30日就其所屬創新中心所督導訴外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下稱金融總會) 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研院)共同主辦之台北金融科技展展出前,對該等主辦單位接獲匿名檢舉臺灣金隆公司,要求督導及主辦單位詳查該公司資格,切勿為其背書誤導投資大眾視聽之來信,並通知臺灣金隆公司說明而未獲回應時,仍無責令主辦單位嚴加審核,任主辦單位以調整臺灣金隆公司參展位置至「金融資訊展區」之便宜行事方式同意其參展,致參展期間受臺灣金隆公司大肆招攬之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為合法經營,放心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害。

㈣是被告顯有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之情事,且就應行使公權力事項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空間,其中調查局明知臺灣金隆公司有犯罪嫌疑卻不執行其調查職務,已違反警察法第2條、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等規定;而金管會對其所負國內金融市場監督管理及P2P借貸業務主管機關職務無積極作為,亦違反銀行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條、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等規定,並遭監察院提案糾正。又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法定職務,方認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所受損害無任何與有過失,並迄至112年間始發現受害及知悉被告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調查局則以:P2P網路借貸平臺係依據我國民法規範,提供資金借貸及債權轉讓等資訊中介及媒合服務之新興金融科技,至今我國法規範仍未設立主管機關;且桃園市調處早於105年8月18日即主動發掘臺灣金隆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旋於105年9月9日經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同意立案查處後,已陸續就臺灣金隆公司所設im.B平臺向該案相關檢舉人、債權認購人及借款人查證,並函詢金管會及向多家金融機構調閱臺灣金隆公司及相關人員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傳票,其中依金管會函復內容,尚難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招攬及媒介不特定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合約之行為違法,佐以多名債權認購人均答稱渠等所匯款項屬個人正常投資,未因詐術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或有積欠利息或無法還款之狀況,及借款人表示係將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交由臺灣金隆公司評估可核貸額度,再由原始債權人核撥借款,待期滿償還本金後,臺灣金隆公司即塗銷抵押權且歸還不動產權狀等陳述,據此研判雙方藉臺灣金隆公司提供之im.B平臺媒介而認購小額債權及借貸款項,並確認相關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原始債權人名下帳戶而非臺灣金隆公司,同時通知多名涉案人員製作筆錄詳為勾稽比對。是調查局已依職權進行相關調查作為,並於調查完畢後於111年10月4日將調查報告函送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亦無不同之認定,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司法警察機關就發生何種事實將來可能成立何種犯罪、應採取何種偵查方法及手段,自得本於刑事調查之專業判斷,合理分配資源及人力;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係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依法定程序而得貫徹及實現為目的,與個案當事人之救濟即具體個人利益無涉,非屬針對特定人應行職務或義務之規範,則原告向調查局檢舉係告發之性質,至多僅能促請調查局知悉及發動偵查權限,其受影響者為反射利益而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請求調查局應於何時、採何種具體方式進行特定調查之公法上權利,調查局對原告亦無應執行特定調查之作為義務,自無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可言,即難認有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本件亦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調查局僅就所屬公務員參與偵辦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原告僅概略記載投資期間及總投資金額,對於因投資所生具體損害之計算及金額並未詳細說明或為任何舉證;且原告明知投資存在高度不確定風險,猶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投資而致金錢損失,除未就其透過im.B平臺媒介認購小額債權而受有損害,與調查局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不作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本不得對調查局請求賠償外,亦應自行承擔上開投資風險,故縱認調查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與有過失而免除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調查局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卻遲至112年11月5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調查局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本件對調查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調查局自得拒絕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管會則以:金管會係依金管會組織法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暨檢查業務,而該法第2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所謂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均不包括民間借貸或投資之行為,則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或銀行之關係人,其依我國民法規範設立提供民間資金借貸與債權轉讓等資訊中介及媒合服務之im.B平臺,自始至終未與銀行進行P2P網路借貸平臺相關業務合作,亦未就im.B平臺依系爭實驗條例相關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創新實驗,即非經金管會許可設立及監理之金融機構,或銀行公會所定系爭自律規範之合作業者,與銀行業務無關,不屬於法定金融特許業務範疇,故金管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自不包含臺灣金隆公司及其所經營之im.B平臺,依法並未負有監理臺灣金隆公司及im.B平臺之法定職務義務,更無權控管或審核由民間單位即金融總會及金研院所共同主辦台北金融科技展之參展業者。又原告因認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乃臺灣金隆公司架設im.B平臺,假借一般P2P借貸業務,以假債權等方式違法吸金所造成,其實際負責人曾耀鋒及相關幹部暨員工,亦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故此案本質上為不法業者故意詐欺之刑事犯罪,與金管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條、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等規定,負有執行監理臺灣金隆公司及其所經營im.B平臺之法定職務義務,自非可採。而金管會依法雖無行使公權力執行監理P2P網路借貸平臺職務之義務,惟金管會基於控管所轄銀行業與P2P網路借貸平臺業務往來風險及兼顧平臺使用者權益保護等考量,仍自105年起採行「鼓勵銀行與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措施,以促進P2P活動合規,適度降低貸與人、借用人及網路借貸平臺業者之風險,並於105年至109年間持續督導銀行公會針對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合作機制之訂定及檢討相關規範,與中央銀行於107年9月27日撰文「主要國家P2P借貸之發展經驗與借鏡」,就P2P網路借貸平臺所存在風險建議適度監理而採行「鼓勵與銀行合作」之管理方向一致。另伊於106年3月1日接獲桃園市調處函詢臺灣金隆公司成立im.B平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時,因當時尚無具體明確之行為事實,且違法吸金行為屬司法檢調機關方有權偵查與認定之刑事犯罪,金管會僅得就所轄法令中臚列與im.B平臺有關之規定提供桃園市調處參考,並請其依事實調查結果是否構成該等法令構成要件加以認定;而伊於107年9月6日及112年4月25日至28日間接獲民眾檢舉im.B平臺可能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虞時,亦因同法第45條規定之金融檢查對象乃銀行或其關係人,本無從對臺灣金隆公司發動檢查,且違法吸金行為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屬刑事犯罪,即應由司法檢調機關進行偵查,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乃彙整民眾檢舉事項及所附資料,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及112年5月3日發函移請調查局處理,足見金管會並非毫無作為,當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況原告僅謂其於im.B平臺投資而受有損害,未就其因投資所生具體損害等為釋明並提出實據;且縱受有損害,該損害亦係因前揭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與金管會執行職務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等刑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令金管會負賠償責任。故金管會並無對臺灣金隆公司及其im.B平臺為監理之法定職務義務,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說明受有損害之權利為何,及對所主張損害金額舉證以明,復與金管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金管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金管會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卻遲至112年11月5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金管會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金管會自得拒絕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136至137頁)

㈠臺灣金隆公司於107年間架設im.B平臺,運用P2P網路借貸平臺(peer-to-peer lending)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宣稱im.B平臺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其年息為投資金額9%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招攬不特定人至im.B平臺上認購該等投資方案之標的,原告則因認購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標的而各匯出如附表「總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臺灣金隆公司。

㈡調查局所屬桃園市調處於106年3月1日以園防字第10657511780號發函(下稱系爭桃園市調處函)主管機關金管會,詢問臺灣金隆公司成立im.B平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金管會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第10600049300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回函)回復(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之原證2、第547至560頁之被證1參照)。

㈢金管會於107年9月6日接獲民眾檢舉臺灣金隆公司疑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於107年9月14日以銀局(法)字第10702181680號函將民眾檢舉事項及所附資料移請調查局處理(本院卷一第561至572頁之被證2參照)。

㈣金管會於112年4月25日至28日間接獲民眾檢舉臺灣金隆公司涉及違法吸金、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並由所屬銀行局彙整上開檢舉資料,於112年5月3日以銀局(票)字第11202124311號函將民眾檢舉事項及相關資料移請調查局處理(本院卷一第573至580頁之被證3參照)。

㈤金融總會與金研院共同主辦之台北金融科技展於108年11月29至30日展出前,曾接獲「公民記者eric.33(eric.33@yahoo.com.tw)」匿名來信檢舉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經營網站相關債權資訊不清,要求指導及主辦單位詳查其資格,切勿為其背書誤導投資大眾視聽;經主辦單位就上情通知臺灣金隆公司說明未獲回應後,考量匿名來信未提供具體事證、未見主管機關對臺灣金隆公司裁罰及臺灣金隆公司非金融業者等情,仍同意臺灣金隆公司參展,惟將其參展位置調整至「金融資訊展區」(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之原證5參照)。而金管會所屬創新中心應督導金融總會及金研院每年辦理一次以大眾為主之台北金融科技展或以專業人士為主之論壇(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之原證14參照)。

㈥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及相關幹部暨員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2935、24029至24035、24906至24911、25019、27492、29023 、2902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29至190頁之原證1參照)。

㈦原告於112年11月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調查局於112年12月19日、金管會於112年12月21日分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本院卷一第307 至328頁之原證6至8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原告權利受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法定職務之情事?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然查:

⑴調查局部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下稱調查局組織法)第1條明定該法是依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制定之,而法務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該部之次級機關包括調查局,其業務為執行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保防、貪瀆、賄選、重大經濟犯罪、毒品犯罪及洗錢等之調查防制事項,是調查局組織法僅係就調查局之組織編制及業務事項加以規定,自非屬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規範目的之法律。又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亦僅係明定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協助檢察官偵查及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之司法警察,非可據此規定逕認調查局所屬公務員亦有警察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調查局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自非可採。

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調查局所屬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官或向檢察官報告調查之情形。而桃園市調處於接獲民眾針對臺灣金隆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檢舉後,確有立案進行調查,以系爭桃園市調處函詢問金管會關於臺灣金隆公司經營之im.B平臺有無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法規,復向訴外人即債權認購人林郁宸、劉舒雁、章詠乾、黃世哲及林盛暐及借款人詹予慧進行查證,約談臺灣金隆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胡繼堯及曾明祥、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會計即訴外人張淑芬、原始投資人即訴外人潘志亮、呂漢隆、陳侑徽,並將調查結果檢附調查筆錄、系爭金管會回函、臺灣金隆公司網站資料、臺灣金隆公司及訴外人川晟建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金隆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通知書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於111年10月4日以園防字第11157605800號函送桃園地檢署,並以副本送調查局,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實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且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並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則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則檢察官有得限期命警察再行調查或移回自行偵查之立案審查權,故檢察官方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及命令,以偵查犯罪,並應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官及向檢察官報告調查之情形,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關於犯罪偵查之結果亦有立案審查權,是桃園市調處就民眾檢舉臺灣金隆公司乙案,既有加以調查,並將其調查結果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發函送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為報告,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就該調查結果命桃園市調處再行補足或調查而有未遵檢察官之指揮及命令之情形,則桃園市調處承辦公務員即無何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而有怠於行使其職務之不作為。況犯罪之偵查,係對尚未確定事證之蒐集與判斷,常處於浮動狀態,此乃偵查事理本質之必然,考慮偵查效率及刑事有效訴追等要求,並無一體適用之標準方法及步驟,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僅能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作為有指揮及審核之權限,並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判斷應否提起公訴,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以恣意作為或不作為,故關於調查局所屬公務員執行犯罪偵查工作時,就偵查之方法及證據取捨,自有相當之裁量餘地,並透過向檢察官報告並受檢察官指揮監督而避免濫權裁量之弊,對一般民眾自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以桃園市調處上開調查結果,未能及時查獲臺灣金隆公司詐欺吸金之全貌,主張桃園市調處承辦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由調查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③至臺灣金隆公司開設有存款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6日;玉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106年5月12日;新光銀行於108年6月6日、109年3月19日、110年6月11日、111年4月27日、112年5月8日均曾依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疑似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交易,向調查局申報,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013727號函、玉山銀行114年5月2日玉山總風字第1140000524號函暨所附說明、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5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37414號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383至385、413至415頁)。惟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亦載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復參同法第13條第1項係就金融機構就「疑似」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交易向調查局為申報,其立法理由並記載:「為使主管機關對疑似為洗錢之交易能加以行政監督管制,爰於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並於第4項明定違反之行政罰則,以收規範之效。」,是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關於金融機構申報義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防制透過金融體系掩飾、轉移犯罪所得,進而打擊重大犯罪,非謂一經金融機構申報即可推定帳戶持有人從事洗錢或其他犯罪行為,亦無明文規定接受申報之調查局須進行諸如將該等帳戶立即凍結停用等處置,況臺灣金隆公司係以不實之假債權上架im.B平臺,使投資人受騙而投入資金受害,則臺灣金隆公司縱有就所收取資金進行洗錢行為,乃其犯罪既遂後避免受追查所為之掩飾行為,亦非造成投資人受損害之原因,難認調查局就此對原告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調查局曾接獲前揭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卻未查覺犯罪為由,主張調查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金管會部分:

①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臺乃提供債權媒合服務之P2P網路借貸平臺,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第1至3項規定:「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第3條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金融機構之檢查。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金融涉外事項。金融消費者保護。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第4條規定:「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銀行局:規劃、執行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證券期貨局:規劃、執行證券、期貨市場與證券、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檢查局: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可知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非屬前揭金管會組織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債權媒合服務亦非前揭金管會組織法所稱之金融市場,是金管會辯稱其非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之主管機關,於法有據。雖監察院因im.B平臺詐欺案於113年8月7日對金管會提出糾正案,惟其糾正理由係認金管會輕忽受其監督管理之銀行業者對相關規定之遵守程度,而非指摘金管會對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管理不當,其調查報告並載明:「惟我國迄今並無該業(即P2P借貸產業)之法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行政院在im.B平臺詐欺案發後,雖召集法務部、金管會、經濟部、數位發展部及內政部會商因應對策,雖有『目前各國做法大都由金融監理單位監管』看法,惟仍僅作成:『由金管會統籌擔任窗口,研提管理計畫』結論,相關管理作業仍分由不同機關辦理,並未根本解決P2P網路借貸平臺之監管問題……」,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暨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01頁),益徵金管會於臺灣金隆公司架設im.B平臺對外以債權媒合為名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期間,確實非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及其所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無訛,則對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及其所營事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自均非屬金管會法定職務行使之範圍,故原告以金管會接獲系爭桃園市調處函,得知臺灣金隆公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卻未採取主管機關之積極監督管理作為為由,指稱金管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容有誤會。又系爭桃園市調處函係桃園市調處請金管會釋疑臺灣金隆公司提供之服務模式有無違反金管會主管之銀行法等相關法規,金管會則以系爭金管會回函稱其所主管之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法規,就違法吸金行為皆明定為刑事犯罪,並涉及個案事實調查,宜由司法檢調機關依事實調查結果加以認定,故就臺灣金隆公司是否涉及違反上開法令,請桃園市調處依事實調查結果是否構成該等法令構成要件加以認定等情,有系爭桃園市調處函、系爭金管會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60、第271至272頁),既然金管會並非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及所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已如前述,亦無犯罪調查權限,則金管會以系爭金管會回函請屬司法檢調機關而有刑事犯罪調查權限之桃園市調處,依事實調查結果是否該當前揭法規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以認定臺灣金隆公司是否有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及金管會所屬銀行局分別於107年9月6日、112年4月27日接獲民眾陳情im.B平臺疑似違法吸金情事後,各於107年9月14日、112年5月3日將陳情情資函轉有刑事犯罪調查權限之調查局處理,有金管會銀行局107年9月14日銀局(法)字第10702181680號函、回復抄本、陳情內容、陳情檢舉專用信箱電子郵件資料、金管會銀行局112年5月3日銀局(票)字第11202124311號函暨銀局(票)字第11202124312號回覆內容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80頁),均難認金管會有何怠於執行其首揭金管會組織法所定職務內容之情事。

②原告雖以臺灣金隆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參加受金管會督導之金融總會及金研院共同主辦之台北金融科技展,且主辦單位於開展前已接獲匿名檢舉臺灣金隆公司之訊息,竟仍允許臺灣金隆公司參展,並安排參展位置在「金融資訊展區」,致投資人於參展期間受招攬,誤信臺灣金隆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而投入資金為由,主張金管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金融總會及金研院均非屬政府公務部門,乃民間單位,金融總會僅係於金管會之指導下成立,非可據此逕謂金管會與金融總會間有上、下直屬之監督管理關係,而認金管會就金融總會與金研院合辦之台北金融科技展亦具主導權限。又金研院就臺灣金隆公司參展台北金融科技展之細節,已函復臺北地檢署略以:「一、金融科技展係為配合政府發展金融科技政策,由金融總會與金研院共同主辦,意在廣納創新之科技及商業模式,並非商品行銷展覽……。二、為秉持公平、公開、透明之原則並廣納國內外團隊,開放廠商參展之目的為透過彼此交流促進金融科技的發展,故比照一般展覽規定,開放合法設立之廠商且符合金融科技應用相關參展內容均可付費參展,惟明訂廠商須同意遵循不得進行任何銷售行為以及遵守展覽公約相關規定,始得參展。三、臺灣金隆公司並非主辦單位主動洽邀,而係依上開規定付費且同意遵循展覽公約後參展,……」等語,並就主辦單位於108年10至11月間接獲匿名檢舉信件處理過程說明略以:「台北金融科技展之官方電子郵件信箱於108年10月23日接獲匿名來信,稱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經營網站相關債權資訊不清等,主辦單位於108年10月31日回信請檢舉人提供相關具體事證,108年11月4日檢舉人未提供具體事證,僅回覆臺灣金隆公司未通過FintechBase新創基地輔導通過等,惟經初步查證,並無所謂FintechBase輔導通過機制,主辦單位於108年10月23日至31日期間,亦於網路搜尋查無類似投書者所言之相關新聞爭議,亦未發現臺灣金隆公司有遭主管機關裁罰情事,主辦單位於108年11月6日籌備會例行會議討論本案,因本案屬匿名檢舉,且未提供具體不法事證,信中所述又無法證實,囿於展出時間緊迫,故採下列處置:⒈因台北金融科技展旨於提供金融科技交流平臺,並非為特定公司背書或認證,而創新經常領先現行法規,國際常見的金融科技應用網路借貸平臺(P2P)亦不例外,是否適法應經權責機關調查,如只為參展目的,主辦單位無立場對廠商之商業模式適法性表示意見。⒉如為具名檢舉且提供相關事證,主辦單位尚可初步判斷是否交由權責機關處理,惟匿名函未提供具體事證,籌備會僅能秉持公平、公正及透明原則對待所有廠商,比照其他廠商之審核程序,於確認臺灣金隆公司已提出所有參展申請資訊,確認其符合參展規定之所有程序後,同意該公司參展。⒊惟考量其非金融業,故調整臺灣金隆公司參展位置。⒋通知臺灣金隆公司有被檢舉情事,請該司回覆說明,並特別聲明不得違反會展規範,否則取消參展資格。另因展前臺灣金隆公司無回應說明,故於會展期間,由主辦單位派人加強巡邏,確認有無違規銷售情況或其他不法行為;於會展期間與會後並無接獲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相關投訴,也沒有發現該公司於展覽活動中有違反相關參展規定之情事」等語,有金研院112年7月7日金發字第1120000526號函暨所附說明、主辦單位與匿名檢舉人之往來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可見關於臺灣金隆公司付費參加台北金融科技展及其於參展前曾遭他人向主辦單位匿名檢舉等節,主辦單位未曾向金管會報告或徵詢意見,均係主辦單位自行與匿名檢舉人聯絡,並考量檢舉人所為檢舉內容且未提供具體事證、主辦單位自行查核結果、台北金融科技展舉辦目的等一切情狀,由籌備會討論後維持同意臺灣金隆公司參展之決定,並於展期派員加強巡視確認臺灣金隆公司有無遵守會展規範,避免臺灣金隆公司利用參展而進行違規銷售或其他不法行為,足認金管會就台北金融科技展之參展公司、上開針對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匿名檢舉情事,並無主導控制權限,非屬其依前揭金管會組織法所定職務權限範圍,是原告以金管會未就上開匿名檢舉情事妥為處理而任由臺灣金隆公司參展台北金融科技展為由,主張金管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委無可採。

③另系爭自律規範固經金管會於106年12月1日金管銀票字第10600270320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參考做法亦經金管會於109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90137696號函同意備查,及於113年2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20154055號函同意修正後備查,有系爭自律規範及系爭參考做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0、537至540頁)。惟系爭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健全會員銀行與網路借貸平臺(P2P)業者間之業務合作品質而訂定,於會員銀行提供P2P業者資金保管服務、金流服務、徵審與信用評分服務及廣告合作等相關業務合作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該規範辦理,此由系爭自律規範第1至3條規定自明;系爭參考做法則係銀行公會考量銀行接受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P2P業者)建立業務關係,可能衍生洗錢及資恐風險,爰因應此類新科技之發展,訂定系爭參考辦法,供銀行參考訂定接受P2P業者為客戶之政策,惟本文件所列舉之各項說明非屬銀行公會制定之自律規範,不具有實質拘束力,本文件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銀行內部規定辦理,亦為系爭參考辦法第1、2點所明定,堪認金管會係基於其乃銀行業之主管機關地位,就銀行公會通過之系爭自律規範及系爭參考辦法加以同意備查,非可謂金管會亦為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之主管機關。又臺灣金隆公司係以假債權及宣稱高額獲利之方式,透過im.B平臺吸收資金,並未與銀行業者有系爭自律規範所定之業務合作,當無適用系爭自律規範之餘地。而臺灣金隆公司於新光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存款帳戶,故前揭銀行即有與屬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之臺灣金隆公司建立業務關係,雖因此符合系爭參考做法之適用情形,然系爭參考做法第2點已載明其不具實質拘束力,且系爭參考做法之制定目的僅在防免銀行與P2P網路借貸平臺業者建立業務關係時所可能衍生之洗錢及資恐風險,非為保護與臺灣金隆公司交易而匯付款項至臺灣金隆公司銀行帳戶之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是縱im.B平臺詐欺案爆發後,金管會對前揭銀行進行實地查核結果,固發現有未落實系爭參考辦法第3點第1至3項、第4點第3項等情事,金管會並因此經監察院以金管會輕忽銀行對系爭參考辦法之遵行程度,認金管會顯有怠失而對金管會提出糾正案,有該糾正案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惟系爭參考做法並非具有強制力之法律規定,亦非經法律授權制定,其規範目的更非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自不能謂金管會就其管理監督銀行業者落實遵守系爭參考做法乙事,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金管會雖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仍屬有間,尚不能據以認定金管會應負該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既然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已如前述,則與該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因無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後段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而不該當該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則兩造間其餘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件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原請求金額」欄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請求金額」欄扣除「原請求金額」欄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投資期間 (民國) 投資標的 總投資金額 (新臺幣)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件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紀培錦 109年2月至111年10月 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 7,322萬8,626元 60萬元 1,860萬元 47% 2 王郁茜 110年3月至111年12月 不動產債權 315萬元 60萬元 90萬元 2% 3 劉大欣 110年6月至112年1月 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 1,024萬9,000元 60萬元 286萬元 7% 4 許玉男 109年4月至111年8月 不動產債權 1,058萬元 60萬元 260萬元 7% 5 林軾哲 107年3月至112年2月 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 1,934萬4,000元 60萬元 420萬元 11% 6 康育綺 110年3月至111年8月 不動產債權 520萬元 60萬元 130萬元 3% 7 黃國棟 110年4月至111年9月 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 525萬元 60萬元 130萬元 3% 8 邱宇宣 109年6月16日至111年10月13日 不動產債權 587萬3,409元 60萬元 136萬元 3% 9 林崇旭 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2月24日 不動產債權 669萬9,800元 60萬元 140萬元 4% 10 楊允言 109年9月至111年10月 不動產債權 136萬5,800元 60萬元 300萬元 8% 11 林家輝 110年3月29日至112年2月8日 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 74萬4,000元 60萬元 60萬元 2% 12 賴仲秋 108年9月6日至112年2月2日 不動產債權 500萬元 60萬元 120萬元 3% 總計     720萬元 3,9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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