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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框線內所示金屬造二層樓房、鐵及磚木造平房、圍牆內遮棚及庭院(占用面積合計為103.74㎡)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萬8,208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721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1項聲明部分,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萬5,000元計算,此部分價額為2,956萬5,900元【計算式:28萬5,000元/㎡×103.74㎡=2,956萬5,900元】;至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屬附帶請求,惟依前揭規定,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之不當得利、利息請求仍應併算其價額,故第2、3項聲明之價額應分別以406萬9,882元、8萬7,608元定之(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2萬3,390元【計算式:2,956萬5,900元+406萬9,882元+8萬7,608元=3,372萬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8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萬7,944元,尚應補繳880元。

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第2項聲明價額之計算式:
 405萬8,208元+405萬8,208元×21/365×5%≒406萬9,882元(元以
  下4捨5入)。
⒉第3項聲明價額之計算式:
 3萬2,721元+3萬2,721元+3萬2,721元×21/31≒8萬7,608元(元
  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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