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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反訴被告
陳裕庭
反訴被告
朱永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家瑄律師
被告
反訴原告
陳永翔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原告陳裕庭、朱永琪即反訴被告(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與裕乘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相似之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之代理、銷售業務;㈡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裕乘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79 萬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且既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涵蓋未來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該等事業之禁止,諒與聲明第2 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則按其等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等若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其次,聲明第2 項另因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879 萬8,228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禁止之主張為不同訴訟標的,誠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 萬8,228 元(計算式:1,650,000 +8,798,228 =10,448,228),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60 元,扣減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 萬8,120 元,尚應再繳納1 萬5,840 元(計算式:103,960 -88,120=15,840)。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4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本件原告應協同結算裕乘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財產,但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本訴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期間並未確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共879 萬8,228 元,被告則係反訴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足謂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首開要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無訛。又被告請求本件原告協同結算裕乘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財產,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待日後結算結果而定,無法審酌被告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此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同依首開規定,限被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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