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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73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人
劉芳榮即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羅婷育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28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羅婷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羅婷育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法人股東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影本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7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簿冊保管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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