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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7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聲請人
LEONORA PETILLA CARNITES即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

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董事會決議指派LEONORA PETILLA CARNITES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LEONORA PETILLA CARNITES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菲律賓籍,而聲請人所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為相對人新加坡商合眾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且聲請人未陳報在我國有久住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倘以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顯難隨時及便利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7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簿冊保管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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