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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相對人
林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暨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分別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935%及2.22%、6.5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7月3日就新臺幣14,352,540元予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49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息 相對人 001 109年9月1日  10,000,000元 1,823,713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7月3日 3.935%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 002 112年11月29日  9,000,000元 6,217,087元 114年5月6日  2.22%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49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息  相對人 001 113年7月3日 16,500,000元 6,311,740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7月3日 6.54%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林慶源、林慶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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