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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聲請人
陳章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9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14年8月18日,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具狀表示前曾於114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付款,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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