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9號
- 聲請人
- 潘極民
- 關係人
- 潘美鑾
潘極農
潘極村
潘麗珠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聰之子,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但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李麗玲業已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請求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改任遺囑執行人之案件亦應採相同之認定,即遺囑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具有效力,始有依法改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潘聰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然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李麗玲已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代筆遺囑、李麗玲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關於對代筆遺囑真正表示意見,繼承人潘極農、潘美鑾於115年32月24日來文表示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即對遺囑之效力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改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因如遺囑無效,則遺囑內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為無效指定),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任遺囑執行人並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