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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9號

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潘極民
關係人
潘美鑾

潘極農

潘極村

潘麗珠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聰之子,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但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李麗玲業已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請求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改任遺囑執行人之案件亦應採相同之認定,即遺囑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具有效力,始有依法改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潘聰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然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李麗玲已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代筆遺囑、李麗玲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關於對代筆遺囑真正表示意見,繼承人潘極農、潘美鑾於115年32月24日來文表示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即對遺囑之效力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改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因如遺囑無效,則遺囑內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為無效指定),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任遺囑執行人並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6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