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
- 再抗告人
- 黃碧美
- 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萱柔(Cheryl Su. Lee)間聲請指定李哲夫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李萱柔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李哲夫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生前於民國87年11月 4日在美國伊利諾州公證人及三名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立遺囑,將其遺產均由子女繼承,雖有指定美籍人士為遺囑執行人,但其等均拒絕就任,親屬會議又無法召開,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主張,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哲夫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英文遺囑、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等件為證,且有不能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正當事由,自有由法院處理之必要,爰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裁定指定戴英妃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惟查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次查,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分為99年 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6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李哲夫為雙重國籍,系爭遺囑係87年間在美國作成,似見有涉外因素,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妻於原法院主張系爭遺囑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成立及效力所適用準據法,倘係適用我國法律,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原法院卷第73頁以下),似見對系爭遺囑之效力非無爭執,原法院未先予形式審查系爭遺囑之效力,逕為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