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47號

辭任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許銘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玉蓮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同事,有鑑於遺囑內受遺贈人複雜、遺產品項多元,聲請人經驗與能力不足,無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爰請求辭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許可遺囑執行辭任時,亦應採相同之認定,即遺囑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具有效力,始有許可遺囑執行人辭任並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尚有三名姊姊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對自書遺囑真正表示意見,繼承人3人於115年2月23日來文表示其等遺囑效力有疑義,欲進行遺囑筆跡鑑定等語,有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在卷可參,即對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許可辭任遺囑執行人及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因如遺囑無效,則遺囑內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無效,自無從許可辭任,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並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4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辭任遺囑執行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