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許銘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玉蓮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同事,有鑑於遺囑內受遺贈人複雜、遺產品項多元,聲請人經驗與能力不足,無意願擔任遺囑執行人,爰請求辭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許可遺囑執行辭任時,亦應採相同之認定,即遺囑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遺囑內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具有效力,始有許可遺囑執行人辭任並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尚有三名姊姊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對自書遺囑真正表示意見,繼承人3人於115年2月23日來文表示其等遺囑效力有疑義,欲進行遺囑筆跡鑑定等語,有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在卷可參,即對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許可辭任遺囑執行人及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因如遺囑無效,則遺囑內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無效,自無從許可辭任,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並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