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游文勇
- 代理人
- 潘宜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表明於其死亡後,其名下所有遺產捐贈給聲請人,作為照顧住民及公益使用,嗣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0日死亡,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又被繼承人之親屬均已死亡或生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請求依法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向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第1215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對代筆遺囑真正表示意見,繼承人乙○○及丙○○於115年3月20日具狀稱,外公甲○○110年9月22日有開立中度失智症的證明,為何榮家在111年的時候還帶外公去立代筆遺囑,我們非常有疑問等語;嗣於本院115年5月8日訊問期日,繼承人乙○○到庭稱:「我有疑慮的是,外公於作成代筆遺囑時已中度失智,我認為這份代筆遺囑有問題,我否認代筆遺囑之真正」等語,即對遺囑之效力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之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無效則無庸指定遺囑執行人,是以,本件其他繼承人丙○○、乙○○既認該遺囑尚有爭議,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顯無實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