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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庭 相 對 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榮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浩負擔一百分之 一、被告朱淑文負擔二百分之十七、被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第三人鄭志浩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第三人朱淑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字第139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樺資公司上訴部分,由朱淑文負擔百分之2, 許榮輝負擔百分之22,許文正負擔百分之31,餘由樺資公司負擔。樺資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朱淑文負擔百分之2 ,許榮輝負擔百分之20,許文正負擔百分之27,餘由樺資公司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對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㈡對被上訴人鄭志浩、朱淑文第一審之訴;㈢請求剔 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37、43、48、41所列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本息、八百八十萬元本息、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本息不得列入分配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57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許榮輝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全案確 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相對人鼎仁公司部分: 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鼎仁公司部分,因相對人鼎仁公司未上訴而確定。從而,第一審裁判費5萬0,302元,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鼎仁公司負擔1萬0,060元(計算式:5萬0,302元÷5=1萬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許榮輝部分: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2萬4,916元(計算式:5萬0,302元-1萬0,060元+5萬8,078元+2萬6,596元=12萬4,916元),是相 對人許榮輝應負擔6萬6,205元(計算式:12萬4,916元×53 %=6萬6,205元)。 ㈢綜上,相對人鼎仁公司、許榮輝應分別賠償聲請人1萬0,060元、6萬6,20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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