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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王偉立
相對人
張上傑

張寶秀

張芷寧

張少華

韓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2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第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2,182元、82,335元,合計254,51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5%即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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