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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賴錦華朱漢寶

抗告人
陳品淳
相對人
陳培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於114年4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更無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盜用伊印鑑證明所偽造,非伊親自簽發,伊已向警察局報案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廢止印鑑登記,而相對人惡意盜蓋伊印鑑章偽造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況兩造於112年1月2日並未見面,伊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又原裁定雖記載相對人於114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惟相對人曾於當日向伊借款,此顯與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相矛盾,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所辯,依前揭說明,均核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據提出114年4月9日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除無從得知抗告人通訊之對象是否即為相對人外,縱確為相對人,亦僅能證明其等曾於114年4月9日透過簡訊聯繫,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難以採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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