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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世芳謝宜伶賴仁祥

聲請人
A1(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1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6(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6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6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7(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7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8(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8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8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9(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9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9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13(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13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13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1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14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14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16(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16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16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17(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17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17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22(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22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22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23(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23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23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31(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31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理人
A31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33(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聲請人
A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33A即A4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33B即A4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A1、A3、A6、B4、B1、B4、B07、B10、B13、B16、B19、B22、B25與B28皆為未成年人(下稱未成年聲請人),並均曾就讀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誼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而聲請人A02、A07、A08、B4A、B4B、B1A、B1B、B4A、B4B、B07A、B07B、B10A、B10B、B13A、B13B、B16A、B16B、B19A、B19B、B22A、B22B、B25A、B25B、B28A、B28B(下稱家長聲請人)則分別為上開未成年聲請人之家屬暨法定代理人。詎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即訴外人毛畯珅,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在系爭幼兒園對上開未成年聲請人分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拍攝及持有性影像等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身為主管機關,然自111年7月7日起接獲第一起有關毛畯珅疑似性平事件之通報案件後,不僅未能妥適因應而採取隔離措施,也未能協調聯繫教育、社政等主管機關以即時追蹤案件進展,終因相對人怠行職務,造成更嚴重之損害。觀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聲請人既為犯保法所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則聲請人因認相對人就上開犯行怠於執行職務等情,進而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渠等為犯保法所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相關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然就聲請人是否合乎訴訟救助要件,即聲請人是否已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卻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得依犯保法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觀諸犯保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本可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自無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且此亦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是聲請人以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就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7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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