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9號
- 原告
- 沈義正
- 被告
- 許愷哲
- 訴訟代理人
- 李路宣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宜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02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女,婚姻關係存續至今。111年間,被告與A002中和麻將場打牌結識,被告明知A002婚,卻仍向其表達愛慕之意,並展開追求,兩人於111年底開始交往。於112年2月中旬前往礁溪出遊時,被告以泡溫泉為由載A002旅館開房,兩人進而發生性行為;於112年2月至4月期間,被告數度邀約與A002遊,並分別共赴於被告臺北住家中、被告車上、士林旅館、客來思樂、儷閣、挪威森林、柯達、美麗殿等汽車旅館,發生10多次性行為。上開行為非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與A002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002僅有一般社交往來,未曾發生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縱認被告確有與A002交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原告早於112年4月7日知悉此事,卻遲至114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何況原告於知悉後,仍與A002極維護婚姻,彌補夫妻情感裂痕,復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亦未同時對A002/span>求償,顯然已宥恕A002/span>而免除A002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A002應分擔部分亦應同免責任。縱或不然,依原告114年9月23日當庭提出之協議書,A002已給付26萬元就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與原告和解,上開清償數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配偶權,且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
⒈證人A002稱:我與被告於111年下半年間開始交往。112年2月至4月之間,我與被告曾一起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的A000012次,2次都有發生性行為;曾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3段的美麗殿旅館1次並發生性行為;曾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的柯達大飯店1次並發生性行為;曾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的挪威森林旅館1次並發生性行為;曾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的某間旅館3、4次並均發生性行為;曾於112年2月14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的溫泉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曾前往中和區的儷閣旅館1次並發生性行為。被告曾與我討論過,希望我與原告離婚,之後與他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足證被告明知A002婚,猶與A002生多次性行為,更有表明希望A002原告離婚之意,其等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A002為避免與其與原告所生子女分離而為附和原告之證言,然全未就此舉證,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告民事陳報狀、第137頁至第145頁被告民事陳報狀),兼衡量原告婚姻期間、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以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相當。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然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A002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配偶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60萬元,而被告與A002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A002互間應各分擔30萬元(計算式:60萬÷2=30萬)。
⒉觀諸原告與A002訟外和解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5頁),2人就A002被告間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以50萬元和解,此和解金額已逾A002法應分擔額30萬元,不能認有免除A002務之意,僅生相對之效力,對被告應負擔金額並無影響。
⒊惟A002已給付26萬元予原告,此有上開協議書第1點手寫字跡所載「4/21已支付貳拾陸萬元正」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既經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即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至於上開協議書第1點印刷部分雖載A002於協議書簽立後,立即交付現金新台幣伍十萬元整」等語,然查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如A002依約於簽立日交付50萬元,即無再手寫記載「4/21已支付貳拾陸萬元正」之必要,此外,原告係於114年9月23日當庭提出上開協議書,提出時協議書上猶無記載清償餘款之旨,堪認A002僅給付26萬元甚明,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為34萬元(計算式:60萬-26萬=34萬)。
⒋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業已宥恕A002被告應同免其責,然觀諸前揭協議書,原告與A002約定A002賠償原告本件配偶權所受損害,更以違約金條款約束A002被告間往來,顯無宥恕或免除A002務之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4月7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002稱:112年4月7日,原告有開車載我到移民署。途中我接到了被告的來電,當下我感到非常緊張,便匆忙掛斷電話。原告隨即問我是誰打來的,並要求我回撥。我照做後,在通話中暗示被告我不方便說話,於是被告就掛斷電話。原告接著追問對方是誰,我告訴他只是一般朋友,邀我去打牌,但原告並不相信,持續質問。我當時沒有坦承。我並未向原告說明被告的真實身分,只說是牌友。實際上,原告是在112年4月19日知悉我與被告的婚外情。當天我與被告到行天宮拜拜,但我對原告隱瞞此事。原告回家後詢問我與誰去拜拜,剛好那時被告傳來訊息問我「到家沒」,原告因此才發現我與被告之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足徵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確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非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