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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梁銘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芝寰律師
被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前於原告本件起訴約15年前之民國99年4月22日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嗣經本院112年4月24日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行清算事務,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余景登律師陳明被告目前清算中,清算事務由其處理,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早已無營業,並無營業所,而其所行清算事務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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