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 法定代理人
-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4年2月1日23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第116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
㈡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作息、就學穩定,並定期與案父母會面,伊將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另安置機構觀察受安置人於課業書寫專注度疑有不足、日常庶務需師長多次提醒、睡眠品質不佳等,已協助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間就診兒心科並進行心理衡鑑等評估,結果為智力評估中等、注意力評估處於邊緣須觀察,情緒及行為評估正常,後續持續服藥、回診追蹤。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牌計程車,無固定收入,且伊於114年1月10日於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網站查詢案父現受臺北市地檢署通緝紀錄共兩筆;案母已於113年12月18日返回中國,在臺期間已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時數課程,預計114年5月再次申請來臺探視。再者,伊於113年11月15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討論受安置人長期處遇策略,考量本案執行家庭重整工作已逾四年,案父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低,仍居無定所,伊將向法院聲請停親,請法院審酌受安置人最佳監護權人,並鼓勵案母聲請爭取受安置人單獨親權,並於同年12月20會議通過。此外,考量受安置人對於與案父漸進式返家過夜感到畏懼,故在尊重兒少表意權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暫停漸進式返家過夜,惟為維繫親情仍安排每月至少2次與案父母會面。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顧,前依法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同住,然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且居住不適合照顧兒少之旅館,伊多次協助案父仍未獲改善。現考量本案執行家庭重整工作已逾4年,而案父親職能力提升程度低且仍居無定所,爰聲請停止案父親權,又案母已出境,是案家中現無其他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紀錄、兒少表意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計畫、探視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受安置人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查本件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已逾4年,而案父親職能力迄今未有明顯提升,且有居住空間安排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未能善盡照顧管教受安置人之義務;而案母亦已返回中國。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母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目前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