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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甘湘綺
被告
劉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7,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8,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民法第184條、185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捨棄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ZENWEI LIMITED,民國10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統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又聖濰公司係以在臺灣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被告明知聖濰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許可經營期貨信託、顧問、交易輔助或證券投資等相關業務,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以LIG公司(即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伺服器設定於香港),且於LIG公司名義於香港匯豐商業銀行、香港渣打商業銀行、澳洲國民銀行或新加坡大華銀行開設境外帳戶以收受投資款,而自104年間起,被告以聖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辦公室為在臺銷售據點,招攬投資「BOSITANG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商品),於對外推銷時誆稱投資架構絕對安全、保本保息、分離帳戶、零投資成本,並製作不實簡報資料及寄送操作績效表予投資人為詐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投資上開專案,並自104年起以LIG公司名義,透過聖濰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該公司之系爭專案商品,對投資人誆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系爭專案商品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即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即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美元1萬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為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美元1萬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金美元1萬元及利息美元500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10%或16%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招攬投資,致伊陷於錯誤。伊於105年5月6日依指示將投資款美金2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LIG公司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並分別於同年6月20日、12月21日及106年6月20日收到新臺幣32,290元、31,870元及30,160元之獲利,嗣於106年12月因未收到獲利,且被告表示要換新合約後即無法取得聯繫,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致伊受有美金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否認有詐欺,原告匯款的錢是被源頭拿走,錢不是伊拿走,錢未進到伊這邊,且原告投資的商品是半年5%,商品的名稱為PGIL,該商品沒有到18%,原告稱有18%的商品不知道是從哪來的資料,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16%也是錯的,伊有請律師上訴(應指已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招攬其投資系爭專案商品,其於105年5月6日依指示將投資款美金2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LIG公司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其於同年6月20日、12月21日及106年6月20日分別收到利息新臺幣32,290元、31,870元及30,160元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Bositang在線註冊成立通知、月報表、會員資訊、BTIL投資憑證及證明書、戶名甘湘綺之存摺内頁、LONGHOU GROUP金融集圑&卓越線上交易簡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之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本院於審理時所告知之於新竹地檢移送併辦意旨內容,其表示「沒有意見,上面寫16%是錯的,我有請律師幫我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雖被告辯稱原告投資的商品名稱是PGIL,半年5%,這個商品沒有到16%,原告提供的資料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云云,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我們有兩個保守的專案給您參考! LIG分紅是每個月分紅給客戶,每個月配0.6%,一年7.2%(存十萬美元以下),每個月配0.8%,一年9.6%(存十萬美元以上),無綁約,可隨時贖回!另一個理財商品為信託合約,半年5%,一年10%,門檻為一萬美元,閉鎖期為半年!」(見附民卷第18頁、竹檢卷第22頁背面),而查被告於調查筆錄已自承甘湘綺(即原告)是其客戶,其有介紹她投資BOSITANG(外匯商品),投資方法就是投資一筆本金(以萬美元為單位),並以半年為一個合約,入金後的次月20號就會有5%的分紅入到客戶的指定帳戶,半年到期後,客戶可以選擇續約或不續約,其告訴甘湘綺簽立合約是為了確保那5%的分紅,保障客戶的權益,其收齊所有客戶簽約的資料後,BOSITANG會有專人過來我們公司收取客戶相關簽約資料,從頭到尾都是其與甘湘綺接洽連續等語(見外放之新竹地檢卷第3至4頁背面),且被告對外招攬系爭專案商品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判決書,論罪說明及罪刑分別見第54、67頁),堪認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專案商品,係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投資系爭專案商品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又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07年2月21日、107年5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分別在第一次105年6月20日,新臺幣32,290元、第二次105年12月21日,新臺幣31,870元、第三次106年6月20日、新臺幣30,160元,但到106年12月我就沒有收到獲利」,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竹檢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而上開紅利按各筆入帳日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共計2,971.2元【計算式:(32,29032.447=995.16)+(31,87032.197=989.84)+(30,16030.582=986.2)=2971.2】,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原告曾獲取之紅利,以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是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美金1萬7,028.8元【計算式:20,000-2,971.2=17,028.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7,028.8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7,028.8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見外放系爭刑案判決卷第54頁),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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