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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9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保險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附件所示事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兩造就附件所示事項,於附件所指定日期前具狀併提出相關證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告應於115年9月4日前具狀,提出凱米颱風後施作菱形網
    式圍籬的相關單據(包含但不限於:發包之工程契約、報價
    單、採購材料之單據、工人/點工出工紀錄與付款紀錄等)
    ,並計算說明施作該菱形網式圍籬的費用總金額為何。
二、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前開書狀後2週內具狀陳明對於原告前開
    書狀暨所提出單據證據之意見,以及陳明是否爭執仍原告主
    張系爭圍籬「雖可修復,但必須重新施作,且原告因採成本
    較高之方式修復,因此修復之費用超過原本工作在毀損前之
    實際價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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