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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黃鈺純

聲請人
再審原告
鍾智文
再審原告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鄭巧兒律師
相對人
再審被告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劉坤典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5日112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就是否構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他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再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115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認定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希正(下逕稱王希正)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到期日未記載之票據號碼38172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以再審被告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本票裁定後以此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與第2 項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認定王希正無罪,但聲請人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 年度審上易字第269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則王希正上開犯罪嫌疑成立與否,涉及再審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之情事,亦為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前提,足以影響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應屬涉及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要旨,可見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為該等不實罪嫌情形,抑或有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方可為之,聲請人主張事由均係王希正於本件訴訟前所為犯罪行為,乃民事法院受理事件繫屬前所生事實,也非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反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諒與上揭規定無涉,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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