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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伍偲瑋
相對人
周鈺人即九圖餐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每月十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分期期數與日期如下……伍偲瑋,資遣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工資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4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及工資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78 元給付予聲請人,且分20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5,000 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8,000 元;第20期給付1,678 元《按:調解方案雖載1,648 元,惟依調解結果欄所載合意給付資遣費與工資之總額、多人調解紀錄表請求項目總計欄所示總額,扣除前19期金額合算後應為1,678 元,經函詢聲請人未表示意見,故形式上依現有卷內資料認定》),自114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遇假期順延一日)將各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僅於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6 月5日給付第1 期至第4 期款項,為此就剩餘16期款項9 萬7,678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9 萬7,678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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