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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林研妤
相對人
劉子豪即島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勞保未加保補償2萬7,333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200元及其他津貼4萬8,667元,共計19萬9,200元予聲請人,並分24期,第一期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第四期以後均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各給付8,300元,並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於114年3月28日給付4,3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首揭調解方案,而相對人僅於114年3月28日給付4,3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至25頁)。是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9萬4,9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194900),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剩餘4,300元部分,相對人業於114年3月28日為給付,該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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