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7號
- 原告
- 沈則甫
- 訴訟代理人
- 劉振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于甄即懂鮮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無預警解僱原告,並告知將關店歇業,惟原告於受僱期間,應領之工資皆未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2個月又19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一)113年9月21至114年12月9日工資共計7萬9,000元(計算式:3萬元÷30×10+3萬元×2+3萬元÷30×9=7萬9,000元)。(二)資遣費3,288元【計算式:3萬元×(2+19/30)÷12×0.5基數=3,2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萬8,360元4,740元【計算式:3萬元×0.06×(2+19/30)=4,74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4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之切結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退休金專戶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68、83頁)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21至114年12月9日工資7萬9,000元及資遣費3,288元,共計8萬2,288元,並請求被告提繳4,74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命之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迄今給付之期限即已屆滿,被告屆期尚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288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4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