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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羅捷
原告
梁采玲
原告
林睿濬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傑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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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皆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原告前係合併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堪認原告欲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共300,3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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