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
- 上訴人
- 何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8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8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