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邱殿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保費等共80,43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0,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2/3)】。復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位乃聲請人與「蔣勇安(即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然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以「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為相對人,自應確認係以何者為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告如欲以「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為相對人,應更正被告名稱為「蔣勇安即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⑴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蔣勇安」或「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原告如欲以「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為被告,應更正被告名稱為「蔣勇安即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並請提出其商號負責人(即蔣勇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⑵另如有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請提出之(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