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林秀敏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郭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郭怡君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RA0000000及RA0000000),詎料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無效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支票號碼RA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具狀陳明無從陳報退票理由單。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踐行該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票號碼RA0000000之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