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原告劉芳榮即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劉芳榮即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羅婷育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28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羅婷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羅婷育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法人股東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影本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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