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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張安安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對人
廖千金
關係人
胡翁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同年月14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安莉公司)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安莉公司收執,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安莉公司於二日後將款項匯給關係人。詎關係人繳納三期後,於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235,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安莉公司催告無果,於114年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銀行交易明細、利息匯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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