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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字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4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 對 人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宥姍 相 對 人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相 對 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42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40,000,000元 140,000,000元 108年9月26日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 16 002 80,000,000元 76,000,000元 108年9月26日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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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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