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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聲請人
吳思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焦經國、謝一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謝一民共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焦經國、謝一民係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發票人,是聲請人聲請對連帶保證人焦經國、謝一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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