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黃男洲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雅晴
- 被告鄭叡謙即大叔食代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鄭叡謙即大叔食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0年3月11日 500,000元 112,425元 114年1月17日 4.375% 002 110年8月10日 500,000元 205,038元 113年10月12日 4.35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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