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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非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錦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錦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涉及虛偽交易及假金流,聲請人依法對被繼承人提起財報不時之損害賠償團體訴訟,惟被繼承人蘇錦江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庭期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蘇錦江於繼承開始時,雖其子女、部分孫子女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尚有孫子劉丞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從而,被繼承人蘇錦江既尚有孫子劉丞為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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