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柯嘉萱
- 原告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澤世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 之聲請,該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訴訟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已於期限屆滿前就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起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75號)請求聲請 人為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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