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潘柏旭(原名:潘立山)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潘志亮、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王芊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顏妙真、潘志亮、李凱諠、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陳君如、王芊云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惟上開訴訟經相對人王芊云提起上訴,本案仍在上訴中,全案並未全部確定,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雖狀稱於第一審雖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云云,惟因本案訴訟在上訴中,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核算未可分,尚容可追加或減縮,並有可能於訴訟程序進行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