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
- 異議人
- 石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