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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抗告人
舒語喬(原名舒詩榮)
相對人
陳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1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餘38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間並未匯款予抗告人,而係匯款至第三人吳凍隆之帳戶,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為詐騙吸金案件,抗告人亦為被害人;相對人以恐嚇方式要求抗告人還錢,抗告人迫於無奈、恐懼,僅能借高額信貸後陸續匯款給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38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涉及違法吸金,且相對人有恐嚇脅迫還款之情事,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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