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 抗告人
- 賴心慈
- 相對人
- 林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2萬3,935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以民事抗告狀提出抗告,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命其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依法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