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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莉苓

聲請人
范美蘭
上列一人之監護人
翁心慧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
范美玉
上列一人之監護人
范國旺
關係人
范張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范張貴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范美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伊因罹患0000等症,於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翁心慧為伊監護人,現已無從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爰聲請改定范美玉之兄嫂即關係人范張貴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除應選定監護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

㈠相對人范美玉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3號、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范國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范國旺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1年3月3日裁定迄今,尚未會同聲請人開具范美玉財產清冊到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范美玉於改定范國旺為其監護人後,范國旺迄今尚未製作之受監護人范美玉之財產清冊,經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核確認後共同向法院提出,是本件仍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范美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於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翁心慧為監護人、指定翁琳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能力執行相對人范美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可能,故有改定之事由及必要。而關係人范張貴華為相對人次兄范國勝(已歿)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手足即范美玉之姊范美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本院114年4月17日函、范美雲送達證書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由關係人范張貴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范張貴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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